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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陈伟东,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陈伟东,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415号原告:黄海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福华横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4********。被告:陈伟东,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滨河南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1********。被告:陈美,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滨河南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9********。原告黄海平诉被告陈伟东、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东、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诉称:被告陈伟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黄海平借款700000元、300000元和400000元,有当天被告陈伟东所写的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而且避而不见。被告陈伟东与被告陈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被告陈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本金140000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4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分别从2015年3月左右算起月利率分别按3%和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借款7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月利率按3%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241500元;借款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月利率按3%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为103500元;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月利率按4%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计为184000元)。应支付暂计利息合计为5290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伟东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陈美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东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黄海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东向原告黄海平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伟东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海平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给被告陈伟东。被告陈伟东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黄海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陈伟东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黄海平收执。被告陈伟东还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黄海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伟东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黄海平收执。上述借款共计14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海平多次向被告陈伟东催收欠款,被告陈伟东只支付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伟东与被告陈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伟东与被告陈美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海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东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有被告陈伟东出具给原告黄海平收执的借据、转账凭证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陈伟东至今尚欠原告黄海平14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黄海平起诉请求被告陈伟东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东与被告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属被告陈伟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东、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东、陈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给原告黄海平。二、被告陈伟东、陈美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黄海平。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陈伟东、陈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海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1元(原告黄海平已预交),由被告陈伟东、陈美负担。被告陈伟东、陈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海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