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晓然、梁鼎士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然,梁鼎士,宋建峰,贺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李晓然。原告梁鼎士。法定代理人李晓然,系梁鼎士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峰。被告贺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组织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晓然、梁鼎士与被告宋建峰、贺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然、梁鼎士的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人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峰、贺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然、梁鼎士诉称:2015年3月11日15时33分,宋建峰驾驶车牌号为冀EExx**、冀E9N**挂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因村十字口东侧等待红灯后起步时,与由北向南李晓然(承载:梁鼎士)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晓然、梁鼎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晓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鼎士无责任。现二原告已治疗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晓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293.37元,给梁鼎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71.52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宋建峰、贺保华未出庭答辩。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宋建峰驾驶证,及我公司承保车的行驶证在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事故系多人受伤,请法院对交强险部分合理分配。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33分,被告宋建峰驾驶车牌号为冀EExx**、冀E9N**,实际车主为被告贺保华的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因村十字口东侧等待红灯后起步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晓然(承载:梁鼎士)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晓然、梁鼎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鼎士无责任。原告李晓然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胫腓远端关节脱位;3、多处挫伤。原告梁鼎士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部挫伤。被告宋建峰驾驶的冀EExx**、冀E9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原告李晓然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786元,门诊费625.7元,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至9月13日,需护理至7月18日。其工作单位北京市海龙达义齿研究所证明其工资为4200元,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为配偶梁东飞,工作单位北京市海龙达义齿研究所,工资为50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梁鼎士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75.50元。护理人为刘莉娜,其工作单位元氏县忠信塑料包装厂日工资为124.44元。诉讼期间原告和实际车主被告贺保华达成协议,被告方补偿原告方4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外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李晓然、梁鼎士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方虽质疑原告李晓然、梁鼎士系挂床,但原告病历记载每天都在用药,不属于挂床。被告对李晓然的工资证明和李晓然、梁鼎士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交。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实际产生,原告李晓然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梁鼎士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梁鼎士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病例取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和实际侵权人承担。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晓然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6786元;门诊费625.7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21666.6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车损953元、手机135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梁鼎士的经济损失有:住院775元;护理费41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表示在交强险内的份额首先由原告李晓然支配,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李晓然医疗费等10000元,财险损失2000元,误工护理48626.67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701.7元,财险损失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508元。原告梁鼎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853元,护理费等4307在交强险伤残内赔偿4307元。在诉讼中原告表示鉴于与实际车主被告贺保华达成了调解协议,诉讼费可以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鉴定,但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宋建峰、贺保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然经济损失62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鼎士经济损失7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李晓然、梁鼎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