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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2号原告:王俊杰,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郭家沟村***号。身份证号码:2102111980********。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明发,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刘家屯***号2-3-1。身份证号码:2102211971********。委托代理人:吴长云,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准、被告李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滨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营城子工地送毛石,该工程系被告阿尔滨集团承建,被告李明发系该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累计欠原告石料款253368元,已付人民币180000元,现欠原告7336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73368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明发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材料确实用于郭家沟新居项目4号地块,该工程是被告阿尔滨集团承包的,被告李明发只是被告阿尔滨集团的项目经理,欠款已经上报给被告阿尔滨集团。被告阿尔滨集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阿尔滨集团位于大连营城子郭家沟新居项目4号地工程提供毛石,被告阿尔滨集团应支付原告毛石款253368元,已付180000元,尚欠原告73368元。被告阿尔滨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材料结算单载明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李明发系被告阿尔滨集团位于大连营城子郭家沟新居项目4号地工程项目经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收料结算单、被告李明发提供的(2015)大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尔滨集团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阿尔滨集团提供毛石后,被告阿尔滨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阿尔滨集团尚欠原告货款73368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阿尔滨集团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发系被告阿尔滨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发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尔滨集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阿尔滨集团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杰欠款733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