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红霞,施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250号申请执行人: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黄瀛,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宁,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施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施宁名下的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1幢2单元601室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149000元,未到位标的为149000元。本院已将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