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玉亭与王光开、武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开,赵玉亭,武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开。委托代理人:张哲、邢晓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亭。委托代理人:高欠娣。原审被告:武巧玲,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哲、邢晓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10月30日,肖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光开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及被告王光开和借款人肖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赵玉亭款(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借期20个月,……。借款人:肖光辉,电话136××××6619,担保人:王光开,153××××3986,139××××5986,2012年11月30日”。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肖光辉是向原告借过钱,当时借了100000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被告王光开进行了担保,借款期满后又续签了2个月,在续签时被告王光开未进行担保。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从笔迹上看不是一个人书写,签名不是被告王光开本人签字,且没有被告武巧玲的个人信息和签字。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鉴定材料,且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肖光辉为其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虽被告王光开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鉴定材料,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王光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对被告王光辉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光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光开应向原告代偿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光开系本次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被告武巧玲系被告王光开之妻,现原告主张被告武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光开代偿原告赵玉亭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亭对被告武巧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光开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光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是明显错误的。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借条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有瑕疵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借条并未查证属实,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玉亭辩称:一、上诉人说的是有借条,一审是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贷款流水。二、账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在现实中很正常。三、借款期限应该以借条为准。四、关于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材料导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肖光辉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上诉人王光开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有王光开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赵玉亭款(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借期20个月,……。借款人:肖光辉,电话136××××6619,担保人:王光开,153××××3986,139××××5986”。因借款人肖光辉死亡,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光开承担保证责任。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光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上诉人王光开本人签字,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王光开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供鉴定材料,亦未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未进行笔迹鉴定。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光开又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王光开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光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上诉人王光开本人签字,申请该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王光开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供鉴定材料,亦未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未进行笔迹鉴定。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光开又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王光开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现未对该借条上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不能确定王光开是本案的担保人,故你院应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王光开的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