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周老岭与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老岭,李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24号原告周老岭,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枝,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德海,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周老岭与被告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老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正、被告李金枝委托代理人付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7万元,并口头约定于每月15日按月息一分三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通过被告牵线将钱投到了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也是被告代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并非被告基于借贷关系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代偿协议上签有字,他知道钱在该公司放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一分三的利息,也实际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时间不确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知道他的钱放在了鑫坤公司;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证称:我是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通过我公司和刘春波签过一个借款合同,刘春波后来不还钱了。当时李金枝是主签,他下面还有没有其他客户以及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因刘春波不给钱,我公司也还不起了,就叫客户来签了一个代偿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我公司和李金枝以及刘春波签订的合同中,李金枝支付的款项是他直接支付的还是别人支付的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他是否通过我公司签过借款合同不清楚。我公司和被告以及刘春波签订的合同利息为一分五左右,刚开始由刘春波支付利息,后来他还不起了,我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由我公司代其支付。该代偿协议的甲方是李金枝,他是主签,他下面还有次签的人,但不知道是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代偿协议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所约定的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款项只针对被告。证据2证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证据1系被告与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被告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一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称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与被告及刘春波签有借款合同及代偿协议,该证人并不认识原告,亦不知道原告是否与该公司签过合同,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老岭交来理财资金七万元,收款人李金枝”。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分三的标准支付月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称原告上述款项系由被告牵线交给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也是由被告代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有其收到原告70000元,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款项并非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记载有“理财资金”,但该收据反应的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三,被告认可按月利息一分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但称上述利息系代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有按月息一分三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经向原告催要未还款,已构成逾期,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一分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通过被告牵线将钱投到了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并提交有代偿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根据该代偿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曾与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刘春坡(波)签订过借款合同,后因刘春坡(波)无法还款,被告与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代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代刘春坡(波)向被告还款。该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与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虽在该协议被告签字部分的后面签有名字及款项,但该签字系确认被告投入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有原告的款项及数额,实为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该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河南鑫坤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老岭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