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文平f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户籍地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110号11栋1单元303室。住所地武威市电力局家属院“阳光润苑”*单元****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郑文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甘06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文平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洪丽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洪丽处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0.15克,净重0.08克;从郑文平处查获用面值人民币五元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0.92克,净重0.14克;黑色直板华为牌G8816型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由公安机关垫资)。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法律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平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系李洪丽拿到其家吸食,并要求对包毒品的钱和彩票纸进行指纹鉴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文平贩卖毒品,由李洪丽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和供述及通话记录、称量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文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郑文平上诉提出,在他住处查获的毒品和现金是李洪丽带到他家的,查获的毒品和现金200元未提取到他的指纹,他未向李洪丽贩卖过毒品;李洪丽是为了立功逃避强制戒毒,故其证言不可信;李洪丽证明毒品是他从床头柜上一个黑塑料袋内取出来的,但却未提取到这个黑塑料袋,说明系陷害裁赃,本案是假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平与吸毒人员李洪丽(女)相识。2015年10月22日,李洪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犯郑文平。随后,李洪丽用其所持号码为136****3430的移动电话同郑文平所持号码为180****3114的移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郑文平当即让李洪丽到其位于武威市城区“阳光润苑”1单元1002室的家中交易。当日15时许,李洪丽持公安机关已拍照留存号码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2张,按约到郑文平居住处交易毒品。郑文平在其居住处贩卖给李洪丽海洛因1小包。当李洪丽启门离开时,郑文平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洪丽身上查获郑文平贩卖的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0.15克,净重0.08克);从郑文平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李洪丽所付的毒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2张、用面额五元的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毛重0.92克,净重0.14克)和郑文平贩毒用号码为180****3114黑色直板华为牌G8816型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且经二审查明属实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见证人冯延生见证下,公安机关从持有人郑文平家中卧室床头柜上扣押用面额五元的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面额百元号码分别为,C03B767733、H86J493445的人民币2张;从郑文平处扣押号码为180****3114“华为”移动电话1部。从持有人李洪丽处扣押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2、扣押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冯延生和持有人郑文平当面,对在郑文平卧室床头柜上扣押的用面额五元的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电子称称量,毛重0.92克;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冯延生和持有人李洪丽当面,对从李洪丽身上扣押的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电子称称量,毛重0.15克。郑文平、李洪丽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3、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23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0月26日经该中心鉴定,从李洪丽处查获的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净重0.08克;从郑文平卧室桌子上查获的面值五元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净重0.14克,共计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4、公安机关处理扣押毒品可疑物封装照片及收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0.22克已封存并于2015年10月27日交由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禁毒大队。5、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公安局吗啡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过程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经现场对郑文平、李洪丽进行吗啡尿检,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公安机关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调取相关通话信息记录数据证实,郑文平所持号码180****3114的移动电话与李洪丽所持号码为136****3430的移动电话,在2015年10月22日13时22分、14时3分、14时15分3次通话。其中第1次、第3次被叫;第2次主叫。7、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禁毒大队垫付毒资及固定毒资照片和抓获郑文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该队抓获吸毒人员李洪丽后,李洪丽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犯郑文平。李洪丽在监控下给郑文平打电话询问有无毒品。郑文平说有。郑文平答应给李洪丽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并要李洪丽到其住处交易。14许,该队民警在郑文平家附近布控并将留存了号码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2张交予李洪丽。15时许,布控民警乘李洪丽进入郑文平家出来开门时,进入郑文平住处将郑文平抓获,当场在郑文平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用面额5元的人民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和公安机关交予李洪丽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2张;从李洪丽身上查获彩票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8、证人李洪丽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她因吸毒被警察抓住。她在警察的监控下给郑文平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郑文平说有。她说给她取上200元的。郑文平答应了并让她到他家去取。14点左右,郑文平给她打电话问她来了没有。警察就在郑文平家附近藏好并给了她200元。她到郑文平卧室把200元钱给郑文平,让郑给她卖200元钱的毒品。郑文平从床头柜上的一个黑塑料袋里取出一点毒品开始吸,让她也吸了两口。郑文平从那个黑塑料袋里给她挖了一点,用一张废彩票纸包好,她装好要走,郑说要送她。郑文平刚把门打开,埋伏的警察就把郑文平抓住了。郑文平的手机号是180****3114,她的手机号是136****3430。9、公安机关从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查询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了郑文平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10、公安机关调取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凉公看刑释字(2014)第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文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另2003年10月3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被告人郑文平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2015年10月22日中午13点左右,李洪丽打电话问了他的详细住址。14时许,李洪丽到他家,当时他正在家中吸食毒品,李洪丽看见后就说其也想吸些,他就和李洪丽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后来李洪丽对他说其想再要些毒品,他说就这一个0.2克的包包子,吸食掉了些,就把剩下的包上吧。李洪丽就把剩下的毒品包上了。李洪丽掏出200元放在桌子上,他对李洪丽说你把钱拿走。李不拿。他送李洪丽出家门时,警察进来就把他们抓住了。李洪丽的电话是136****3430。他的电话是180****3114。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回民处买的。他在给李洪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从中获利100元左右。他确实吸食了毒品。他对他尿检呈阳性无异议。关于上诉人郑文平所提他未贩卖毒品,本案裁赃陷害,是假案等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郑文平贩卖海洛因0.22克的事实,由购毒人李洪丽的证言,毒品交易后当场查获的物证海洛因和用于交易的毒资、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交易毒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郑文平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第一时间讯问时亦供认在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原判认定郑文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李洪丽带到他家的相关辨解和他未向李洪丽贩卖过毒品、李洪丽证言不可信等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未提取到相关的指纹及塑料袋的辨解,因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文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