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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张祥洋、豆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张祥洋,豆大萍,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358号原告赵胜利,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祥洋。被告豆大萍,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洋,该公司监事。原告赵胜利诉被告张祥洋、豆大萍、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被告豆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洋、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2月3日,被告张祥洋、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分,一年清利,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祥洋与被告豆大萍系夫妻关系,应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3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并从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豆大萍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其不知道张祥洋借原告钱,其后来问张祥洋,张祥洋说他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原告在其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里干十几年电工了,手艺比较好,厂里的线都是原告接的,干一天150元,干一趟是75元,其没有见过原告说的借款,原告妻子经常去向张祥洋要奖金,张祥洋不给就直接掏张祥洋口袋,张祥洋说打的条是累计的奖金等的钱。被告张祥洋、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祥洋讨要借款。经质证,被告豆大萍认为其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收据,其根本不知道这事;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并没有说要什么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祥洋、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经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届满一年支付当年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洋,后被告张祥洋经手支付了两年利息,每年利息4200元。此后,原告讨要本金及下欠利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张祥洋系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当庭亦认可,被告张祥洋向其借款时声称用于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祥洋、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洋、豆大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胜利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