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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广诉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广,东辽县良鑫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372号原告:张志广,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法定代表人:潘忠良,矿长。原告张志广诉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广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被告从2013年拖欠原告工资3860元。原告是在为被告从事井下工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860元人民币;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6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3860元的欠条1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广工资款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