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鄂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竹山县潘口乡方向行驶,行至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水厂前路段,遇交通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经抽血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章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