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廖某1、廖某2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98号申请执行人廖某1,男,1968年9月13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廖某2,女,1973年9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1与被执行人廖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廖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9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廖某2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廖某1婚生子抚养费7600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债务信息),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某2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廖某2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名下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