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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605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