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银华与凌志强、倪益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银华,凌志强,倪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1856号申请执行人江银华。被执行人凌志强。被执行人倪益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凌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银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3倍计算);被执行人倪益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倪益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凌志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被执行人凌志强名下位于湖塘镇吾悦广场x幢甲单元xxxx室房屋为其与妻子龚春亚共同共有,因龚春亚为案外人,份额无法处置。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未执行款项10135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