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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93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周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相恋,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为结婚花费了十几万元,其中婚前给被告随礼15000元,彩礼55000元。婚后半个月,被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随即提出离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7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随礼只有8800元,彩礼只有46000元,我与原告结婚后一个月后两人发生口角,原告送我至娘家,之后两人还在一起吃饭并商谈过调解和好事宜,后来我外出打工,期间两人互通电话不和,此后我就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不是很和睦,彼此性格不合,原告曾动手打过我一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自由恋爱,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人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使矛盾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导致感情不和,但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