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中学某楼三楼办公室,从桌子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龚某的iphone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6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学校一栋教学楼内,在���个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龙井茶叶(价值无法确定)一盒、东风牌汽车钥匙一个。现被盗钥匙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学校一栋教学楼内,在教室及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何某和王某乙的二只苹果6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10元和4520元),盗得被害人盛某的一只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得被害人马某甲的一只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只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盗得被害人虞某的一只三星手机(价值无法确定),盗得被害人马某乙和郑某的800多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85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何某、王某乙、杨某、盛某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王���甲、虞某、何某、王某乙、盛某、马某乙、马某甲、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万某、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