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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昆昆与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444号原告徐昆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大街XXX号。被告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77。法定代表人李俊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丽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昆昆诉被告王君生、周家功、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家功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昆昆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王君生、被告深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丽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昆昆诉称:2015年8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君生驾驶牌号为沪L1XX**车辆行驶至姚北路进九新公路东约30米处时,未按规定靠边临时停车,其车上乘客周家功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徐昆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君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家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000元、租床费140元、交通费8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君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深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为公司工作。被告深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君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王君生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270元(已扣除伙食费174元)。2014年12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昆昆因故受伤致右三踝骨折伴脱位,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沪L1XX**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深南公司。被告王君生系被告深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君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家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君生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君生系被告深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深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L1XX**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270元。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5,5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天,误工费为12,1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对于租床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5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6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8,3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454元的80%计74,763.20元;再由被告深南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昆昆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昆昆74,763.20元;三、被告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昆昆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昆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0元,由原告徐昆昆负担26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1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