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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冯宝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清,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冯瑞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清,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建,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冯瑞涛,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冯宝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鑫洋公司”)、原审被告冯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0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鑫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洋公司与冯宝清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冯宝清在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及周围地区经销鑫洋公司生产的鱼药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如约提供了冯宝清经销所需要的产品,截至2015年3月1日,冯宝清共欠鑫洋公司货款人民币132755.00元;冯宝清于2015年3月1日给鑫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鑫洋公司货款132755.00元,并承诺同年3月20日前还款1万元、4月20日还款3万元,其余欠款于同年5月20日前还清;现上述还款期限已过,而冯宝清并未兑现其还款承诺。鑫洋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宝清偿还所欠货款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鑫洋公司申请追加冯瑞涛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冯宝清、冯瑞涛送达起诉状后,冯宝清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冯宝清虽然于2014年6月7日与鑫洋公司订立了《产品经销协议》,但双方经对账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且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未就管辖权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冯宝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冯宝清现住址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产品经销协议》已经达成管辖协议,约定在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供方所在地既是原审原告鑫洋公司所在地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管辖;双方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实质上是对《产品经销协议》付款约定的变更,并非新的合同关系,并未改变原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宝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宝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宝清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鑫洋公司对于冯宝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洋公司主张冯宝清拖欠有关货款未还,而依据该公司与冯宝清所签《产品经销协议》及冯宝清向鑫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鑫洋公司系上述《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供方,该公司住所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产品经销协议》第十条关于“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冯宝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与鑫洋公司虽订立了《产品经销协议》,但双方经对账达成的《还款计划》未就管辖权进行约定,依据法律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冯宝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经查,在冯宝清向鑫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并未对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冯宝清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根据上述《产品经销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于鑫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10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洋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冯宝清所提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宝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