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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张梨、仲海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张梨,仲海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梨,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申请人仲海军,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梨。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梨位于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房产,以实现申请人担保物权,偿还债务(包括借款本金416183.84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19578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三、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明细一份。四、泰房他证泰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一份。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梨向申请人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下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N、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梨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仲海军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张梨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其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5年6月15日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泰房他证泰字第XXXX**号)。被申请人张梨作为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仲海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梨发放了合同项的贷款420000元,但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9日,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16183.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为此,申请人支付代理费19578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以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向申请人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梨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在申请人宣布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梨位于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是抵押权实现的前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梨的抵押房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梨名下的位于泰安市东湖路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的抵押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张梨、仲海军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贷款本金416183.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195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22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