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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玉坤与钟永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坤,钟永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郑玉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钟永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郑玉坤诉被告钟永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欧��晓昀,被告钟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安远县欣山大市场摆摊卖东西,被告无故强占原告摊位,原告叫被告不要占,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将原告摊位的东西扔了一地,还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倒地,致使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后被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远县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1.45元、护理费399.6元(66.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5994元(66.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评残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03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纠纷引起是原告占用被告摊位引发的。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其自己用手对被告指指点点,被告推开她的手,她自己摔倒了一次,事后又因原告的儿子殴打被告,原告阻止其儿子,其儿子甩开原告致其摔倒,从而受的伤。3、原告及其儿子殴打了被告,导致被告脑震荡及身上多次受伤,被告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赔偿。4、原告起诉的金额计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钟永洪先到安远县欣山大市场摆摊,原告郑玉坤也到大市场摆摊卖东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强占其摊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了推搡,原告被摔倒在地上,致右腿受伤。原告之子唐东高闻讯赶来用拳头和铁锹打了被告,后被人拉开。当日原告因全骶尾部、右膝等处疼痛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1尾椎滑脱。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846.47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巩固治疗,适当休息,避免骶尾部受压及右膝激烈活动;若右膝疼痛持续,建议行MRI检查,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用去检查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4727.46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受伤程度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右膝受伤再次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级别及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缴交),会诊费100元,伙食费305元,三人去的交通费396元。另外,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的住院发票为1048.2元(其中医保支付825.17元、个人支付223.03元)、2015年11月1日门诊西药费210元、2016年1月6日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发票80.64元。被告发生纠纷当日入安远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型糖尿病,用去医疗费2404元。2014年11月27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坤与被告钟永洪因争摊位发生争吵,引发双方发生推搡,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致残,双方对纠纷引起均有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73.93元、护理费399.6元(66.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营养费48元(8元/天×6天)、误工��5994元(66.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评残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564元(会诊费100元、二个人的车票264元、伙食费200元,重新鉴定计算二人的费用更合理),上述费用合计64145.53元,由被告赔偿60%计38487.32元,由原告自负40%计25658.21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医疗费用因时间较长,不能充分证明是与被告发生矛盾时受伤的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404元、误工费333元(66.6元/天×5天)、护理费333元(66.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天×5天)、营养费40元(8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合计为3450元,是由原告之子直接打伤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700元,鉴定结果未变,故此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玉坤损伤的合理赔偿费用合计64145.53元,由被告钟永洪赔偿60%计38487.32元,由原告自负40%计25658.21元。被告钟永洪损伤的合理赔偿费用合计为3450元,由原告郑玉坤承担。上述一、二判决条款相抵后,被告钟永洪仍应给付原告郑玉坤赔偿款计3503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钟永洪负担750元,由原告郑玉坤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黄崇丁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