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永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301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达。委托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张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张永达于2015年11月5日向她借款60万元,后又于2016年1月份间多次向她借款共计23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90万元,后张永达归还了39.54万元,现尚结欠她250.46万元,她多次催要,张永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张永达支付她借款本金250.46万元并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8日起、2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6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她对张永达所有的坐落于南街36弄2号201-××号的房屋在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永达承担。被告张永达辩称:他原在银行工作,江阴市华昌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才华是他多年的朋友,因华昌公司需要资金,吴才华委托他借款,他找到了张建华,让张建华将钱汇至吴国华、彭发敏帐户后,他向张建华出具了借条。一共有五笔借款,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5分、9分,每10天结算一次,2016年1月21日的100万元借款张建华预扣了5万元的利息。借款之后,华昌公司已归还张建华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8日的50万元借款他将江阴市南街三十六弄2号201-××号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建华作为借款抵押。他不是实际借款人,张建华应起诉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8日、1月17日、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张永达在他指定的收款人收到张建华分别给付的60万元、49万元、20万元、58.5万元、95万元后,向张建华分别出具了借到张建华60万元、50万元、20万元、6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60万元张建华至2016年1月14日每10天收到1.8万元的利息。之后,张建华收到归还的本金39.54万元。另查明:江阴市南街三十六弄2号201-××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永达,现产权证在张建华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一、张永达与张建华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双方间借款的实际金额;三、借款利率;四、张永达与张建华间是否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张永达对交付张建华产权证的行为应承担何责任。对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除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需符合双方间有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张建华出借的款项虽交付给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是张永达指定的收款人,在张永达指定的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张永达向张建华出具了借条,而双方间的该行为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张永达与张建华间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张永达出具的2016年1月8日、1月20日、1月21日的借条上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但该三笔借款张建华分别预扣了1万元、1.5万元、5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了49万元、58.5万元,95万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故认定该三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49万元、58.5万元、95万元。张永达实际上张建华的借款本金为282.5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张永达出具的借条上虽均未载明利息,但张永达陈述借款均有利率约定,故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是有息借贷。但双方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依法可以支持的利率上限,张建华在本案起诉时已主动进行了调整,其调整后主张的利率符合依法可以支持的标准,故本案双方间的借款利率认定为以年息24%计算。对于争议焦点四,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定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抵押权成立时间,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有规定,其中对于抵押权生效的时间规定一致,均为登记时设立,而对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遵从物权法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与抵押财产有无登记无关。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自张建华接受张永达的房屋产权证之日起成立,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债务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抵押权虽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张永达即负有配合张建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而张永达不予配合并推诿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担保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张建华陈述是为2016年1月8日及之后的所有借款担保,未有证据提供,故应以张永达认可的2016年1月8日的49万元借款及利息认定为本案的担保金额,张永达应以其房产就张建华无法实现该笔债权(即49借款万元本息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张建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建华借款本金242.96万元同时支付借款49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借款58.5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借款95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张永达应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4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位于江阴市南街三十六弄2号20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8.5元(张建华已预交),由张建华承担551.5元,由张永达承担17867元(张建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永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关系】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