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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俊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俊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25号。负责人白伟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彦。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王俊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彦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彦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分期付款用于房屋装修,申请期数为36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王俊彦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分期付款余额本金875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分别为1593.27元、14304.5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彦之间存在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关系;2、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放款申请表、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王俊彦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收入情况;4、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司法机关送达相关材料约定了送达地址。被告王俊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彦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本金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申请期数为36期,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被告于首期一次性向原告全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500元。原被告约定分期按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款项到账后即形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被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原告有权在向被告发送通知后,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终止或解除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按约向被告王俊彦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王俊彦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俊彦共欠原告借款分期付款余额本金87500元及利息1593.27元、滞纳金14304.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用7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被告就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俊彦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本院按照被告预留的有效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俊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俊彦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俊彦一次性偿还尚欠分期付款余额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王俊彦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王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利息1593.27元、滞纳金14304.5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1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684元,由被告王俊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谷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