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书芹与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台安营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书芹,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台安营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2号原告:孟书芹,女。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台安县台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百辉,男。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台安营销部。负责人:梁军,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祥宁,男。委托代理人:乐虹,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书芹诉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鞍山市公司台安营销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书芹��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书芹承担。审 判 长 李健人民陪审员 董叶人民陪审员 高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