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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杰、周某等与魏元才、王洪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周某,陈超秀,曾现英,魏元才,王洪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81号原告周杰,男,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周某。原告陈超秀,女,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曾现英,女,生于1932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才,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王洪照,男,生于1952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等四人起诉被告魏元才、王洪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陈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苗、被告魏元才和王洪照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周某、陈超秀、曾现英诉称,2015年12月28日,周德林应包工头魏元才之邀到房主王洪照的建房工地上做工,约定魏元才支付周德林工资每日200元。当日下午周德林在施工现场操作升降机时发生安全事故,升降机在二楼地平倾倒时将周德林牵扯一起坠落一楼街面。周德林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洪照的建房工程是2015年8月16日由王洪照和魏元才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以每平米400元的价格由魏元才包工包料发包给魏元才建设。该工程为4层框架结构楼房,房主王洪照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且王洪照在与魏元才签订建房合同时明知魏元才没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周德林为王洪照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包人魏元才雇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房东王洪照和包工头魏元才在此过程中均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由二人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等共计768656.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元才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对赔偿部分表示依法判决。被告王洪照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洪照虽然与被告魏元才签订合同时是签订的修建四层,但实际上只准备修两层,王洪照修建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魏元才具备相关建房资质。故被告王洪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王洪照与被告魏元才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魏元才以包工包料、每平米400元的方式为王洪照在恩施市龙凤镇龙马居委会电厂旁修建框架结构四层住房一栋。被告魏元才长期承建农村私房修建,但无相关建房资质。同年12月28日,被告魏元才以200元/天的价格雇请周德林帮忙给该房屋一层“倒板”。当日下午约16时30分,周德林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从一楼楼顶摔落到马路上受伤。伤后周德林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查明,原告周杰、周某系周德林之子,原告陈超秀系周德林之妻,原告曾现英系周德林母亲。曾现英除生育周德林外,还育有两女一子。周德林死亡后,被告魏元才与王洪照共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其中王洪照支付35000元,魏元才支付了20000元。因周德林亡故后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德林在被告魏元才承建的为王洪照修建私房的工地上务工受伤致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德林与被告魏元才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事发时,施工现场只有周德林一人,无法判断也无证据证实周德林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德林本人无过错。但被告魏元才作为承建方,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组织协调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周德林在施工现场受伤死亡,证明魏元才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东王洪照明知魏元才没有建房方面的资质,仍与魏元才签订合同由其承建自己的私房修建工程,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对周德林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照的代理人辩称虽然在建房合同中约定修建四层,但实际上只准备修二层,修建二层以下的农民自建住宅,不需建房人具备资质,故王洪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认为被告魏元才与被告王洪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洪照与被告魏元才约定由魏元才包工包料为其修建四层房屋一栋,王洪照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给魏元才支付价款,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王洪照为定作人,被告魏元才系承揽人,二人之间属承揽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对周德林的死亡,被告魏元才应负7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照应负25%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1698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07.25元。周某出生于2003年,其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81元/年×5年/2人=21702.50元;周德林母亲曾现英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4人=10851.25元。关于原告陈超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确属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该项,本院所支持的数额为32553.75元。三、关于丧葬费28169.50元,按照2015年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计算,应为21608.5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于周德林的离世确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难以忘却的伤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五、关于周德林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此为处理丧事之必须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83142.25元,按照上述划分责任比例,被告魏元才承担其中75%的赔偿责任,即212356.69元;被告王洪照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即70785.56元。扣除二人已支付的部分,被告魏元才还应支付192356.69元,被告王洪照还应支付35785.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杰、周某、陈超秀、曾现英因周德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92356.69元。二、被告王洪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周杰、周某、陈超秀、曾现英因周德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5785.56元。三、驳回原告周杰、周某、陈超秀、曾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3.09元,减半交纳5105.55元,由被告魏元才负担3829.16元,被告王洪照负担127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