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树佰与赵民、裴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佰,赵民,裴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赵民,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梨树县,系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与被告赵民、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赵民、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佰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许,我驾驭自行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水泥路由北向南骑行,行至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由裴阳阳驾驶的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民、裴阳阳按交强险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209.36元,交强险之外的按比例赔偿2283.82元,合计49493.18元。赵民辩称:车我已经卖给裴阳阳了,这起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裴阳阳辩称:我与赵民是车辆买卖关系。我同意赔偿李树佰的合理损失,赵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我也愿意承担。李树佰也给我造成了损害,我要求李树佰赔偿我损失。关于李树佰伤残鉴定系其单方申请的,我申请重新鉴定。李树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误工费请求100天时间过长,我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裴阳阳反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许,李树佰驾驭自行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水泥路由北向南骑行,行至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由我驾驶的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树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树佰赔偿我经济损失14190.80元,其中医疗费4347元、误工费29天×98.12元=2845.48元、护理费29天×124.08元=3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交通费500元。李树佰辩称:合理的损失同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李树佰驾驭自行车沿梨树县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水泥路由北向南骑行,行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委会前驶入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由裴阳阳驾驶的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树佰、裴阳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树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佰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全程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6212.76元,发生鉴定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李树佰的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树佰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量达20ml以上,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树佰系农业家庭人口。裴阳阳受伤后,在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四肢皮肤划伤。全程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347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赵民于2015年8月18日将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卖给裴阳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树佰身份证、李树佰住院病历、李树佰出院诊断书、李树佰医疗费收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裴阳阳身份证、裴阳阳住院病历、裴阳阳出院诊断书、裴阳阳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裴阳阳医疗费收据、卖车合同一份。李树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树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裴阳阳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责任划分赔偿的比例请法庭考虑。赵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由于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李树佰的身份证。证明按农村标准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李树佰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树佰住院治疗14天,全程一级护理,发生医疗费16212.76元。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树佰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裴阳阳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树佰住院及出院和去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裴阳阳代理人及赵民对该证据均有异议,称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裴阳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李树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佰代理人及赵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裴阳阳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适格。李树佰代理人及赵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裴阳阳在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药明细。证明裴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全程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347元。李树佰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长期医嘱是8月23日之前住院治疗,但自24日以后均没有医嘱记录。说明裴阳阳自24日以后是挂床。住院29天费用支出4347元,住院费过高。赵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李树佰代理人虽对裴阳阳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裴阳阳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500元。李树佰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用支出过高,李树佰比裴阳阳伤势重,交通费用才请求500元,请法院酌情保护。赵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李树佰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及裴阳阳的反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裴阳阳对李树佰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赵民对李树佰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李树佰对裴阳阳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李树佰和裴阳阳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裴阳阳驾驶的吉CW28**号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李树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民将其所有的吉CW28**号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裴阳阳,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买卖协议已经产生效力,且该车辆也已经交付给裴阳阳,对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受让人即裴阳阳承担,赵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树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裴阳阳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李树佰请求的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8.12元,计算100天,其误工时间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树佰住院治疗14天,全程一级护理,每天按陪护1人计算14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树佰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14天,符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树佰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十级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的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李树佰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李树佰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但根据李树佰住院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保护交通费300元为宜。李树佰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9812元(98.12元/天×100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1人)、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裴阳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树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2元、护理费1737.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09.3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李树佰医疗费62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12.76元的30%即2583.82元,合计49493.18元。裴阳阳请求的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8.12元,计算29天,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阳阳住院治疗29天,全程二级护理,要求给付29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阳阳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29天,符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裴阳阳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地点、就医次数不符,但根据裴阳阳住院的时间、地点,保护交通费300元为宜。裴阳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2845.48元(98.12元/天×29天)、护理费3598.32元(124.08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李树佰赔偿裴阳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90.80元的70%即979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各项经济损失4949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各项经济损失979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赵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裴阳阳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