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凡生与高现书、王东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现书,王东爱,高凡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现书,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爱,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高现书之妻。委托代理人:高莹莹。委托代理人:王双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凡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高现书、王东爱因与被上诉人高凡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位于内黄县城关镇西北方向耕地5.78亩。该耕地的取得是原告在1989年分得2.4亩,1995年秋后原告与本村村民高现臣协商并报村委会备案,又与本村村民高现臣换取耕地3.38亩,原告所换取的3.38亩耕地东临垄沟、北邻河沟、西邻高运生、南邻路。现在由原告耕种。该耕地东边是二被告的南北一行16棵树木,该树东边是一南北生产路。庭审中,二被告自称其中11棵树木是32年前所栽,另外5棵也有11年左右。因耕地边树影响农作物生长,村民小组在分地时对此有一统一规定,凡在他人耕地边的树成材后刨掉,只准刨,不准栽。本院2014年11月4日对双方所争议16棵树木进行勘验。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该村委会2013年3月23日出具了二被告的16棵树木已经影响原告农作物的正常耕种和产量、并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部分耕地是经过与本村村民高现臣协商并报村委会备案所取得的。二被告在原告耕地东边的部分树木虽在原告与本村村民高现臣换地前已经存在,但经过多年的成长已明显影响原告农作物的通风、采光,且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的树木已经影响原告农作物的产量,并多次调解未果。虽该村民小组在分地时所规定地边树“只准刨,不准栽”没有形成文字记录,但与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这16棵树刨除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其树西边有其5米的废地,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现书、被告王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高凡生耕地东边16棵树木予以移出。二、驳回原告高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高现书、王东爱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高凡生的土地的四至边界,未查明高现书、王东爱的树离高凡生的地有多远,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庄稼的采光;村委会没有只准刨、不准栽的规定。要求改判驳回高凡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凡生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凡生的承包地与上诉人高现书、王东爱的16棵树木之间有一垄沟,该16棵树木经多年生长,已明显影响了高凡生农作物的通风、采光,该事实有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高凡生提供的照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高现书、王东爱将该16棵树木移出并无不当,故高现书、王东爱要求改判驳回高凡生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现书、王东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