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077号原告罗某。被告龚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龚某乙。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多,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贵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2015年8月17日回到缸窑村,和堂哥一起回去看儿子。被告将我的手机拿过去摔在地上不让我走,被告还想打我,后来我报了警,被告的粗暴脾气让我感到害怕。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龚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能够落实好,被告也会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5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兰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被告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家庭没有经济来源,后原告将儿子交给婆婆,自己一个人出去打工,但被告总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了别的男人。2012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回家之后未好好出去打工,不久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原告曾进行过规劝但无效,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间吵架不断。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被法院准许,可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金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深,现原告对被告失望,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出现好转,现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总体意见还是同意的,为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近年来原、被告之子龚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龚某乙应当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龚���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龚某乙由被告龚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龚某乙生活费4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龚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负担50%,直至龚某乙18周岁止(生活费每月一付,医疗费、教育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具体时间是6月30日和12月30日)。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