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8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郝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8执11号申请执行人张淑叶,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路东路。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职务经理;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郝永明,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察后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郝永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永明有一辆车牌号为蒙Jxx**号奥迪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永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xx**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郝永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郝永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郝永明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