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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惠芬与潘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芬,潘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王惠芬。委托代理人姚菲,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元龙。原告王惠芬与被告潘元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元龙原典租在原告哥哥家中,2013年10月20日,经原告嫂子介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0日被告潘元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王惠芬人民币柒万元整)。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元龙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元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芬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潘元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