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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8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关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3日育有一女关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也主张抚养孩子;此外,我们还欠我父亲2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如果被告不偿还我父亲20,000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3日育有一女关牧苹。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已经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原告离婚之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关某甲的抚养权一节,虽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孩子的意愿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女关某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一节,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一节,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7,500元。关于被告主张拖欠其父亲20,000元共同债务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实际存在,且原告也不认可该笔债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关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自2016年5月起被告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关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3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17,500元,原告韩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关某某人民币1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关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自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