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邱健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468号原告吴伟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舒敏,农民。被告邱健积,农民。原告吴伟华与被告邱健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舒敏及被告邱健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华诉称,被告邱健积因资金周转不足,于1997年6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199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最后一笔款时,被告写了一张总借款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6日还利息2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被告均在收据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健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9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的利息3000元从利息中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1997年6月至9月间,邱健积先后四次向吴伟华借款共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199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最后一笔款时,被告写了一张总借款借条给原告收执;2.日期为农历2011年12月23日的收条,拟证明邱健积于农历2011年12月23日还利息2000元给吴伟华;3.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的收条,拟证明邱健积于2015年12月26日还利息1000元给吴伟华。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只向原告借了8000元,其余的7000元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证据2、3没有异议,承认其分别于农历2011年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6日还利息2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收条上的还款人签名系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邱健积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吴伟华借了8000元现金,另外的7000元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经将15000元全部还给了原告,并没有拖欠原告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健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健积因资金周转不足,于1997年6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吴伟华借款共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1997年9月4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伟华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正(其中1997年6月7日借8000元、1997年7月25日借2000元、97年8月22日借4000元、97年9月4日借1000元)经双方协商月利息2.5%(即每100元利息2.5元)计付给对方,借款期限为壹年,本利付清给借款方。借款人:邱建积1997年9月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6日还利息2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7年9月4日至1999年6月9日、2006年8月19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1999年6月10日至2006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2014年11月22日至今,金融机构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邱健积向原告吴伟华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邱健积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伟华要求被告邱健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1997年9月4日至1999年6月9日、2006年8月19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同期贷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1999年6月10日至2006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2014年11月22日至今,金融机构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对被告称其已经将15000元全部还给了原告,并没有拖欠原告本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健积应偿还原告吴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邱健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