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苏安与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安,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周苏安,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龙海,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斌,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周苏安诉被告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桂林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苏安先生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7500元,现金给付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斌偿还原告周苏安借款10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简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