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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59号原告顾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兴华北路**号,现住河南省濮阳县鲁河乡顾头村。被告淳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奕涵。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几乎是不管不问,甚至2014年10月13日孩子出生时被告都未出现。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顾奕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顾奕涵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贷款买房,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要求被告根据银行支付账单给予补偿(每月还贷30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还贷34个月,共计108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淳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淳某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顾奕涵。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淳某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淳某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相互交流和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顾某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顾某某主张与被告淳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