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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安营与梁斌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营,梁斌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02号原告刘安营(反诉被告)。被告梁斌扬(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刘安营与被告梁斌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斌扬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营、被告梁斌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营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共同经营物流运输专线。后因各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解除合作关系,并协商分股事宜。与此同时,被告仍继续经营双方原来共有的项目及车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股事宜,但被告利用诸多理由百般推托,致使分股事宜一直耽搁。在2015年8月31日,原告顺了被告的意向后,双方达成分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3000元分股款,但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分股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分股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被告梁斌扬辩称,其认为不结欠原告2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确实还结欠原告20000元,之所以没有给,是因为当时两人退伙时口头约定原告不能再继续从事运输行业,20000元是作为保证金性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梁斌扬反诉称,原告本诉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本系生意关系,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共同经营苏州至宁波的专线物流生意,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生意亏损,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于是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分股协议书。嗣后,原告不顾合同约定,另注册公司仍继续经营原物流专线,原告的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恶性竞争,应当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赔偿被告300000元。另外,原告在合作的这一年期间都是住在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承担一年的房租12000元及水电费68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学营辩称,其不存在违约,因为双方签订的分股协议书约定前面的合同书作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股权同责、股份同等,各占50%;被告管理现金,原告管理账目,双方都不开工资;双方的固定投资为三辆车;双方在公司运营中,一方如退出后,不得再经营公司现有的业务,若有违反赔偿3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分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原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因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现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分股协议:1、2015年7月14日正式解除合作协议(原2014年8月12日所签协议作废);2、原被告名下的车辆和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3000元。3、2015年7月14日前的工人工资款等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4、原、被告双方永无瓜葛。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分股协议书中载明的103000元中的78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协商以其他5000元的债务折抵了上述103000元中的50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上述分股款人民币20000元,该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营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分股协议书、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属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分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退伙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之约定,该分股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分股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伙费人民币103000元,现已支付了830000(含债权折抵),还结欠原告退伙费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结欠的退伙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全部退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的问题。尽管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公司运营中,一方如退出后,不得再经营公司现有的业务,若有违反赔偿300000元,但该合同书在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分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已废止了,因此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产生了损失,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12000元及水电费68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房租以及水电费的支付未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刘安营退伙款及利息人民币20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梁斌扬之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元,反诉费3041元,合计人民币3194元,由被告梁斌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