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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梁文雄、黄惠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3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负责人钟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文雄,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惠娟,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被执行人肖李可,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刘金花,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熊仕金,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刘春花,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炳泉,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考琴,女,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64502.64元及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4.58%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因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便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春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有银行存款300元、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寨信用社有银行存款共62700元,被执行人黄考琴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有银行存款2600元,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均予以划拨。另查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均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都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春花银行存款共63000元、划拨被执行人黄考琴银行存款260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梁文雄、黄惠娟、肖李可、刘金花、熊仕金、刘春花、梁炳泉、黄考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