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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公民身份号码×××0436,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古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季春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辩护人季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横栏镇××路段时,碾压花场农作物后被路人发现而报警。被告人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6.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碾压花场农作物,造成农作物毁损的后果,且血���中酒精含量较高,故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社会危险性并非较低,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