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平阴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平阴县民政局,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4行初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半边井村。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傈僳族,住云南省维西县维登乡共元村。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作出的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登记,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阴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余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解某某、被告平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于1998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姓名赵某某,男;姓名余某某,女。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证书。而被告未核实第三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就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2、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平阴县孔村镇半边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第三人余某某在领取结婚证时身份情况虚假,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为原告赵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发放结婚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平阴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办理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证程序合法。1998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亲自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字按捺手印。被告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件、结婚意愿,及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审查,认为其二人系自愿结婚,年龄符合法律规定,开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也无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准予其登记结婚。原告在办理原告及第三人结婚的申请时,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整个办理过程合法、有效,办理的结婚证也合法有效。二、原告所诉“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即使属实,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2、平阴县孔村镇半边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赵某某婚姻状况证明1份;3、云南省维西县白济乡共元村公所出具的第三人余某某婚姻状况证明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版);5、《婚姻登记条例》(1994)。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余某某未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是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被告证据一致,对其另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对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该类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能力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孔村镇半边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认定该身份信息为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某到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在出具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经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平阴县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版)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1994年版)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在无从具体判断第三人余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结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第三人余某某在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信息虚假,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平阴县民政局本应不予受理登记,但其受理并发给结婚证,属于明显的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阴县民政局1998年12月20日为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某颁发的鲁(98)济平字第200617号结婚证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平阴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王恩平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