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40号原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爱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永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建筑公司)诉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和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0米一结帐。2012年3、4月,原告所施工的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793759.5元,被告尚欠原告293759.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759.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是事实,对结算的数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马公司为甲方,原告泗阳建筑公司为乙方,下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7天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2000米一结帐,最后一批材料款待管桩材料进齐后一次付清,施工费用待基槽开挖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26日、4月28日、4月16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马地产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表明: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793759.5元,已付金额为3500000元,尚未付工程款29375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金马地产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就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93759.5元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施工费用待基槽开挖桩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在2015年1月7日前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剩余工程款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7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已减半收取285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