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屠建冬、屠建新、卢波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屠建冬,屠建新,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黄裕仁,该公司职工。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新。被告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标。被告屠建冬,男,1975年12月7日生.被告屠建新,女,1974年9月17日生.被告卢波,女,1970年8月20日生.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屠建冬(下称第三被告)、被告屠建新(下称第四被告)、被告卢波(下称第五被告)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裕仁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东风商用车,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风财务公司)贷款28万元/台,合计总贷款168万元,并签订了书面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每月还款99663元,共18个月还清,第二、三、四、五被告和原告为第一被告贷款的保证人。之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保证人,东风财务公司责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月供款797304元及利息182347元。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告知,第一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给东财公司的月供垫款797304元、利息182347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和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第三、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身份情况。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担保书》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六台车,并向东风财务公司贷款168万元,分18个月付清,第二、三、四被告和原告是连带保证人,《汽车贷款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担保书》证明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垫款证明和第一被告还款台账。证明:第一被告向东风财务公司借款168万元,原告为其垫款797304元。依据原告的举证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举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及保证人原告、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就汽车贷款购车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约定:所购车辆型号:DFL3310A14;销售单价429000元;台数6台;销售金额2574000元;车辆类型:自卸车。2013年4月15日东风财务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原告、第二、三、四被告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或盖章。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含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需要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附件:《当事方/贷款信息/贷款车辆信息》第二栏约定:车辆俏售总价:2574000元;首付比例:34.73%;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费率:8.40%;贷款月费率:7‰;贷款金额:1680000元;月供款:99663元;利息合计:113934元等约定。2013年5月1日第五被告向东风财务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第一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开始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欠借款1793934元,实际还款996630元,尚欠797304元。该款由连带责任人原告垫付。第一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违约,算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利息142318元。原告垫付后向第一被告催款未果,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庭审中,原告诉请的利息182347元,变更为14231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和201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东风财务公司及原告、第二、三、四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第五被告向东风财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第一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给东风财务公司的月供垫款797304元、利息14231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和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要求第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给��风财务公司的月供垫款797304元、利息14231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和至偿还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为第一被告购买汽车向东风财务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东风财务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已向东风财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欠款797304元,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每月“等额本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垫付后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142318元,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一被告同时应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请。201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和第二、三、四被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第五被告为该借款合同向东风财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根椐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风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第一被告归还贷款7973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原告和第二、三、四、五被告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原告向第一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和第二、三、四、五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人民币797304元及利息142318元,合计人民币939622元;并同时应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屠建冬、屠建新、卢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在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向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上饶县恒锐物流有限公司、屠建冬、屠建新、卢波各向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承担20%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8元。由被告慈溪东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