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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92号原告吴某某,1982年6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1980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孙某甲对吴某某漠不关心、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孙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乙未成年,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拟证明吴某某与孙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孙某乙。证据A2.吴某某与孙某甲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某甲工作不稳定无固定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问,夫妻之间互相猜忌,双方已从2013年开始就已经谈及离婚事宜,并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证据A3.吴某某、吴某某母亲与孙某甲、孙某甲父亲的录音。拟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家长也认为双方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同意双方离婚。证据A4.收入证明。拟证明吴某某工作收入稳定,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被告孙某甲未出庭质证。针对原告吴某某诉讼主张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A1、A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A2、A3,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吴某某认为孙某甲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漠不关心、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孙某甲提交答辩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确已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感情会和好如初。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