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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振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辩护人谢金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黄某因与被害人玉某合伙经营土方工程,后认为玉某拖欠其工程款,遂向玉某追讨其所投资的钱款。因多次追讨未果,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将此事告知“阿欢”、“阿海”(绰号,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阿欢”、“阿海”等人随即表示可以帮黄某解决此事。随后,“阿欢”召集几名男子到南宁市江南区某休闲会所将被害人玉某挟持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的某个山上进行殴打。次日,该几名男子又将玉某转移至南宁市良庆区志远路一出租屋内关押。当晚,被告人黄某和“阿海”等人去到出租屋,强迫玉某打电话给周某筹集欠款,并让玉某写下一张欠条,周某先后向玉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7000元(人民币,下同),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汇入5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后者从玉某的卡内取走35000元。2015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将玉某释放。2015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玉某在经济往来中有违反诚信的行为,有错在先;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果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欠条,门诊病历,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玉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默许“阿海”、“阿欢”等人对被害人玉某进行拘禁后,逼迫被害人向其还钱及出具欠条,并将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出的钱财进行分配,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玉某在经济往来中是否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人黄某对其实施违法犯罪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错在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阿欢”等同伙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