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融郸投资中心与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融郸投资中心,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53号原告石家庄融郸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号华夏商务*层。执行事务合伙人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海新)委托代理人尚宇、贡建杰,公司职员。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融郸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宇、贡建杰,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融投集团委托代理人邹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其与置业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兴银(石)委借字第130074号《额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置业公司贷款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原告实际贷款19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5%。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融投集团签订融投担保(JJ)(2013)最高保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投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在贷款到期后,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融投集团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60.8万元)、罚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罚息为348万元)、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复利为11.02万元);融投集团在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6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额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凭证、委托管理协议、催告函及回执、律师函、告知函为证。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在房地产经济形势逆转情况下,为了加快资金正常运行并盘活拯救房地产行业,安阳市政府专门成立了非法集资处置办公室及专门工作小组,确定置业公司成为安阳市政府的监管帮扶企业,就置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安阳市政府处置办小组进行接管,同时对于其所有诉讼、仲裁案件专门下发了中止审理的相关文件,请求法院慎重处理本案,中止本案诉讼,待置业公司经济状况良好后主动偿还债务。另外,置业公司已按期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应当对置业公司偿还部分予以扣除,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置业公司提交《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纪要》、《文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为证。被告融投集团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融投集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兴业银行、置业公司签订兴银(石)委借字第130074号《额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向置业公司贷款,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15%,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3年11月22日,融投集团与原告签订融投担保(JJ)(2013)最高保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投集团为上述《额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6日,兴业银行受托发放贷款19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偿还12万元、72万元、73.6万元、73.6万元(即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中止的请求,其理由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兴业银行及置业公司签订的《额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融投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委托兴业银行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920万元,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置业公司仅偿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置业公司提出的所还款应先抵充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置业公司所偿还的款项仅够抵充利息,并无余额用于本金的抵充,因此其还款不能视为抵充本金,对置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2.5%计算)及复利(按照22.5%的计算)。融投集团应在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融郸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偿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2.5%计算)及复利(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791元由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军霞审判员 史亚宁审判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