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祥普与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普,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441号原告赵祥普,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永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祥普诉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祥普2000年8月31日在我经营商店期间,东马头王村委会在我商店购买物品欠款1529.29元,原告每年到村委会索要欠款,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1529.29元,请求支付我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盖有东马头王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欠款票据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赵祥普经营商店期间,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因在其商店购买物品欠款1529.29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款票据,该票据上盖有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529.2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祥普欠款1529.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25元由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新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