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高飞与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飞,哈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25号申请执行人高飞,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哈晓军,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黄渠桥黄渠桥村1队。申请执行人高飞与被执行人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3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3962元;执行费41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晁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