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左某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20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左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左某某丈夫。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城固县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系该公司经理。其代���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西环二路正众大厦。负责人:郑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受伤的医疗费10852.7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误工费19494元、护理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32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80元,以上共计184730.10元。被告左某某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B06**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陕FB0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发后,他已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他公司是陕FB06**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他公司与驾驶员左某某是承包关系。被告左某某驾驶陕FB06**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他公司无法接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陕FB06**号出租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B06**号出租车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理赔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7月8日11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B06**号出租车行至城固县北环路中段由东向西调头时与同向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花医疗费10852.70元(其中:门诊费881.10元;住院医疗费9971.60元)、交通费323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花修理费980元。被告左某某共垫付原告费用19122.70元(其中:护理费5040、医疗费10852.7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修理费980元、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吴某甲腰1椎体爆裂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事发前,原告父亲吴某乙(生于1949年1月2日,现年67周岁)与原告母亲李某某(生于1952年5月11日,现年63周岁),由原告兄妹二人实际扶养;原告女儿苟某某,生于1999年3月4日,现年16周岁,由原告夫妇二人实际抚养。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曾于2014年1月与城固县八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城固县八佰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城固县城租房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B0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购置腰椎固定支具1450元是否予以支持。争议2:原告吴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应如何确定争议3:原告吴某甲户籍登记在农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驾驶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B06**号出租车与原告吴某甲所骑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陕FB0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对被告左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左某某和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置辅助器具费1450元认为票据不正规,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认为其购置辅助器具费属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原告住院病程记录的记载,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168天时间不予认可,提出应扣除原告人为挂床的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际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体温记载和病程记录的显示,综合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其住院治疗前20天属重症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时间为正常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确定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甲工资收入不固定,且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以1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76天。对争议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吴某甲户籍登记在农村,对其从2014年1月起在城固县八佰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时间表示质疑。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虽属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曾于2014年1月与城固县八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城固县八佰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城固县城租房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左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当一起计算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10852.7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3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80元,以上共计17047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6**号出租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12098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80元。见附表);剩余4949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6**号出租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70%即34647.27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30%即14848.83元。二、由原告吴某甲返还被告左某某已垫付费用19122.70元。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30%即24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70%即560元。以上一、二、三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262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4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10852.7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7交通费323元8残疾赔偿金97464元9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3206.40元10精神抚慰金11摩托车损失费980元12鉴定费800元13被告已垫付费用19122.7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10852.70元双方认可住院医疗费9971.60及门诊费881.10元;有效票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病程记录记载,属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定。3误工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以1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76天。4护理费9600元【(100天+20天)×80元/天】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以30元/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6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以20元/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7交通费323元双方认可。8残疾赔偿金97464元9级伤残(24366元×20年×2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3206.40元原告父亲吴某乙(7252元×13年×20%÷2人)、原告母亲李某某(7252元×17年×20%÷2人),由原告兄妹二人实际扶养;原告女儿苟某某(7252元×2年×20%÷2人),由原告夫妇二人实际抚养。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9级依法酌情确定。11摩托车损失费980元双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及修理费票据。12鉴定费800元双方认可。13被告已��付费用19122.70元(其中:护理费5040、医疗费10852.7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修理费980元),双方认可,附票据。。14合计170476.10元不含鉴定费和被告已垫付费用。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王敏电话:0916-7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