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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3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宇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金莱福电子有限公司价款57096元,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丽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