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贾得玲与姚祖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贾得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祖训,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6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法定代表人:史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得玲诉被告姚祖训、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得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姚祖训、被告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长顺公司所有的豫R×××××号货车,由被告姚祖训驾驶,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的白石崖村路段时,因轮胎脱落与原告贾得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外建筑受损。要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万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8158.2元;3、被告长顺公司、姚祖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姚祖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事故发生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我垫支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垫支给倒墙的人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长顺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和姚祖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长顺公司所有的豫R×××××号货车由被告姚祖训驾驶,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白石崖村路段时,因轮胎脱落与原告贾得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外建筑受损。2014年12月24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祖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得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挫伤、闭合性胸部挫伤、腰椎骨折,共用医疗费85439.03元,2015年3月6日出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分别作出南峡光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2/042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法所(2015)咨询字第2/042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贾得玲双侧多安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颅脑挫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胸部挫伤右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腰椎挫伤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后期解除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被抚养人为父亲贾某,1935年7月26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长子陈勇,2002年8月3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祖训垫支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豫R×××××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豫R×××××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顺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祖训。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543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1天+60天)×10元/天=1510元,本院支持60日×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1天+60天)×44421元/年÷365天=18376.9元。本院支持(91天+60天)×28472元/年÷365天=11778.8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91天)×9416.1元/年÷365天=18858.9元。本院支持(180天+91天)×9416.1元/年÷365天=6991.13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贾某6438.12元×5年÷6人×24%=1287.62元,长子陈勇6438.12元/年×5年÷2×24%=3862.87元(按农村居民),合计5150.49元;原告要求陈露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9416.10元/年×20年×24%=45197.2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为173886.76元。其中1、2、3、6项共计96769.0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姚祖训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姚祖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7、9项共计77117.7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姚祖训赔偿。原告在取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姚祖训垫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姚祖训作为豫R×××××车辆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豫R×××××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姚祖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祖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撞倒他人房屋的赔偿费用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涉案外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顺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取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姚祖训垫付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得玲各项损失173887元;原告贾得玲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姚祖训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贾得玲负担1000元,被告姚祖训负担5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