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被告马进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马进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409号原告刘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许险峰,职务不详。被告马进峰,男,出生年月日、民族均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勇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被告马进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勇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勇负担。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