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之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之兴,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之兴驾驶车牌号为桂07-384**的多功能拖拉机装载高于车厢后栏板的红砖从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红星砖厂往灵山县佛子镇清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灵山县灵城镇谭礼村委会“风门坳”上坡路段时,同向行驶在多功能拖拉机后面的由黄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欲超车时连人带车往右侧路面滑倒,黄某1和其背着的被害人黄某3及搭乘的被害人黄某4一起跌倒在多功能拖拉机后面的路上,被告人陈之兴听到后面有车辆倒地声后采取急刹车措施,致使车厢装载的高于车厢后栏板的红砖掉落砸到跌在路面上的被害人黄某3、黄某4的头部和身体,造成被害人黄某3(女,殁年3岁)、黄某4(男,殁年9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3因头、颈、胸部受到砸压伤致脑干、心肺挫伤死亡;被害人黄某4符合砖块倾覆砸压造成头、颈、胸部多器官损伤死亡。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之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及被害人黄某3、黄某4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之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之兴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告人陈之兴的家属代其分别各赔偿了人民币23424元丧葬费给被害人黄某3、黄某4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运输证,证人黄某1、黄某2、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之兴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51、35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之兴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之兴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之兴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3、黄某4家属的少部分经济损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之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之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之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代理审判员 黄津钰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