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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5日被取保候审,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0KM+720M处时,与尹某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尹某倒地受伤。同日17时50分,何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09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并额外补偿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监控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何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