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与黄垂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黄垂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住所地罗源县。经营者刘禄祥,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黄垂锦,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诉被告黄垂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的实际经营者刘禄祥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刘禄祥同意变更原告为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的经营者刘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垂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诉称,原告经营装载机修配店。被告在罗源县起步镇洋北村经营沙场,经常在原告处维修工程机械、更换配件。2015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其所经营的沙场也已关闭,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垂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销售单二张,以证明被告尚欠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垂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发现瑕疵,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0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垂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垂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城关福龙装载机配件部货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黄垂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人民陪审员 郑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